近日,记者采访有关专家,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和难点进行分析,并建言献策,专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处罚信息入信用档案;明确虚假宣传类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落实无理由退货”,意见征求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消费者维权法律的完善,同时也起到了更好普及的作用。
(中国消费者报 田珍祥)9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近日,记者采访有关专家,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和难点进行分析,并建言献策。
处罚信息入信用档案
在以往的消费欺诈案例中,针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多是以罚款结束。《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9月10日,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秘书长朱巍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对应,企业违法记录是法定应当公示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违法记录公示的责任主体不是企业本身,而是工商管理部门。“《办法(征求意见稿)》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互映衬,前者要求载入企业信用不良记录,后者要求工商机关必须公开,这就形成了比较统一的信息公开体系。”朱巍说。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毅对记者说,向社会公示处罚信息比处罚更具威慑力。“《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处罚机关还要把经营者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曹毅说,这与《消法》相呼应,提高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成本。
虽然将企业的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是一大亮点,不过,朱巍认为,目前我国建立全面的市场信用档案尚需时日,需要各部门通力配合才可能完成。
明确虚假宣传类型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常在街边及电商网站看到商家打出“清仓价”、“最低价”,但实际成交价格却比其他商家的价格还高。“按照《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这种行为今后将被认定属于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曹毅对记者说。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并详细列出了8种行为,以虚假的‘清仓价’、‘最低价’表示销售商品或服务行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谎称正品名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行为都在列。”曹毅对记者说,明确虚假宣传的种类让消费者和经营者一目了然。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列出的8种行为,基本囊括了实践中虚假宣传的所有类型。”朱巍对记者说,《办法(征求意见稿)》不仅把网络售假等行为作为约束对象,而且延伸到评价和宣传领域,明确虚假宣传类型,强化了虚假宣传应担负的责任。
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记者了解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吸纳了《消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办法(征求意见稿)》照搬了《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中信息使用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3个原则,参照国外先进经验,将信息的可识别性作为是否侵权的标志,这种立法无疑是先进的。”朱巍分析称:“第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有的4种行为。对于哪些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首次给出了定义,将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进行定义列举。其中将可识别性作为消费信息合理使用的界限,这与国际上相关立法是完全一致的,也适应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使用条件,这在我国尚属首次。”
落实无理由退货
《消法》赋予了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消费者发现,想要无理由退货并不容易。
曹毅告诉记者,《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如果未经消费者确认,商家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拒绝退货超过7日的;消费者退回商品完好,商家却以已拆封、查验为由,拒绝退货超过7日的,都属于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朱巍表示,这是对后悔权的具体行使做出了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拖延、无理拒绝”进行类型化,以列举的方式做出规定有利于实践。
“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在意见稿中第八、九、十条都有涉及。《消法》关于退货的规定是3个层面,一是约定退货,二是法定退货,三是无理由退货。通过网络、电视等购物的退货时间是7日,又被俗称为后悔权(无理由退货)。《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退货的新规体现在明确了拖延、无故不退货的具体情形。”朱巍分析说,拆封、查验破坏原包装是消费者验货的第一步,因此不能成为拒绝退货的理由。不过,剪掉商标、撕下标签等破坏二次销售的行为不在此列,此时就不能行使后悔权了。当然,即使是存在剪掉商标等影响二次销售的行为,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话,消费者也有权退货,但此时的退货性质为法定退货,而非无理由退货。
朱巍认为,第十条第二款有关“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超过七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值得商榷。首先,法律规定鲜活、定做、报刊等不适用后悔权,这本来就不需要消费者额外确认;其次,商家可以在消费者购买前以明示规则做出不适用后悔权的约定,因为网络等购物方式无法与消费者一一达成确定关系。最后,商家不退货的理由之中还存在消费者拒绝承担运费等原因,这都是立法者要考虑进去的事由。因此,立法不宜对后悔权行使采取“一刀切”的方式。